在超市购物却遭遇搜身,由此所带来的人格权问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无法律依据;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有偿服务受到损害后经营者人走楼空,消费者索赔无门;高高兴兴得到的奖品、赠品或接受的免费服务发生质量问题或受到损害时只能自认倒霉;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却状告无门或久拖不决……凡此种种,随着《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》(草案)的制定,都将有法可依并迎刃而解。据悉,这部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条例有望于明年春天开始实施。
我们现在所执行的《辽宁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〉规定》是1996年颁布的。这部法规对于保护我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、完善市场竞争机制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。但是,面对国内外市场变化的新形势和日益国际化、复杂化的“消费者问题”,这部法规已明显“力不从心”。
《条例》首先将消费者、经营者的概念和特殊行业的经营者纳入了调整范围。将“个人和单位”均明确为消费者。而所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均界定为经营者,包括有线电视、物业管理、专营专卖、殡葬、保险、银行等特殊行业,医疗机构、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商品、服务。
《条例》加大了对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义务性的规定。为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,分别设立了对具有“危险”性商品和服务的警示义务和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,比如,在游乐场所玩时受伤,吃火锅时被烫伤等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、人身健康、财产安全的,如果经营者没有在明显处作出警示说明都要承担相关的责任;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,《条例》进一步完善了对商品和服务相关内容的明示和告知义务,例如,经营者销售的处理品、残次品、等外品、试销品、经过修理的商品、他人使用过的商品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,应事先详细告知消费者或者在购物凭证上注明。为使经营者和服务者严把商品及服务质量关,《条例》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的担保义务,更加细致地规定了售后商品及服务的“三包”义务。同时,针对住宅装修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,作出了“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、施工质量、施工费用、质量保证方式、违约责任等内容;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,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、规格、等级、价格等,对装修部位应当在一年内予以保修”的规定。此外,为了有利于确定消费纠纷中的双方责任,规定了经营者严格出具购货凭证、服务单据的义务和经营者签订消费合同中的义务,以维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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